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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动态

海东市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条例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三届〕第102号


《海东市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7月23日批准,现予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9日






海东市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条例


2025年4月17日海东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723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规范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工作,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预防、应急、治理、避险搬迁及其有关活动。

地震灾害的防御、减轻和洪水引发的地质灾害的防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群测群防、治理和避险搬迁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巡查,发现地质灾害前兆险情和地质灾害险情,及时向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组织群众避险转移等处理措施。

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志愿者等依法有序参与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组织、协调、监督以及地质灾害救援的技术支持等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群测群防体系,明确群测群防员、片区负责人岗位职责,为群测群防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配备必要的预警设备。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地质灾害应急准备和应急救援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体旅游广电、农业农村、教育、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气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以及地质灾害预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  通讯、电力、供水等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范应对机制,明确程序规范,细化隐患排查巡查、信息报送、联防联控、教育培训、资金保障、科技支撑、物资储备等各环节工作,提升地质灾害防范应对能力。

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内的企业应当加强与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气象、水务等部门的联系沟通,接到有关部门发布的地质灾害预警信息,立即组织人员安全转移。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经常开展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适时组织有针对性的应急避险演练。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举办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讲座,协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地质灾害逃生演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宣传,发布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公益宣传信息。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林草等部门,编制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修改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规划,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内的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被确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域的,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域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规划,制订年度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方案。年度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方案应当标明辖区内主要灾害点的分布,说明主要灾害点的威胁对象和范围,确定重点防范期,明确监测、预防责任人,落实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按照标准规范开展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根据调查结果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告,也可以根据地质环境变化情况,适时开展地质灾害危险区域补充调查,并及时进行调整。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以乡镇干部和村干部为主要成员的基层排查组,协助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进行重点排查,并就地质灾害危险区域的划分情况征求当地群众意见。

地质灾害调查时,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得拒绝、规避或者妨碍。因地质灾害调查、监测等造成财产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做好城镇、学校、医院、养老院、旅游景区、餐饮娱乐经营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交通干线、工矿企业、大中型工程建设等的地质灾害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除科学研究、地质灾害调查、监测等活动外,市、县(区)可以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其他人员进入地质灾害危险区域。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域,禁止爆破、削坡、抽取地下水、采矿、擅自开展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实施控制或者减轻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灾害或者地质灾害隐患的治理工程,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专项地质工程措施,应当由取得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资质的单位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安装监测设施,定期开展观察测量、采样测试、记录计算、分析评价和预报预警工作。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相应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设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损坏地质灾害危险区域警示标志。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移动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承担拆除、移动以及补建费用。

第十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发放防灾避险明白卡。

防灾避险明白卡应当载明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位置、类型、范围、受威胁对象、预警信号、人员撤离和转移路线、避险安置场所、应急联系方式等内容。防灾避险明白卡的内容应当易于群众了解和掌握,不得设定冗长条款。对于存在认知困难的群众做好宣传引导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四级地质灾害预警响应机制,实行地质灾害预警响应闭环管理制度,明确有关单位响应责任和措施。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发布的地质灾害预报,决定启动叫醒叫应机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转移安置受灾害威胁的群众。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险疏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防灾避险明白卡,及时转移到安全地带。

村(居)民应当配合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的地质灾害巡查、监测、应急演练等工作;发现房前屋后山体裂缝、坡体滑移、地下水异常等地质灾害前兆时,立即向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接到地质灾害预警信息或者政府避险转移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主动、迅速转移至安全区域。地质灾害险情未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传播地质灾害预报信息。地质灾害易发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预报信息接收和传播,确保信息及时传递,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在建工程工地营地等利用有效通讯方式,将地质灾害预报信息及时传递给受威胁人员。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易发时段,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实行专门人员值守制度,对进入沟壑、林地等区域的科研、旅游以及其他人员进行地质灾害风险提醒和避险路径指引。地质灾害易发区域的在建工程工地营地和人口密集区,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地质灾害预报信息接收和传播工作。

地质灾害险情消除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叫醒叫应机制和避险疏散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预报发布后,广播、电视、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等应当及时、准确播发预报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的地质灾害信息,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情况特别危急或者险情已经发生时,可以直接向受威胁对象通报险情。

第十八条  为了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村(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对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可以采取避险搬迁方式。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地点、搬迁安置补助标准等事项,并听取有关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的意见。避险搬迁安置方案在实施前应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避险搬迁安置方案确定后,相关搬迁范围内的群众应当配合搬迁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群众有序搬迁。村(居)民避险搬迁有特殊困难的,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自行向非地质灾害区域的县城、集镇或者其他适宜的安置区避险搬迁。

第十九条  避险搬迁的村(居)民得到安置后,不得返迁,原居住房屋应当拆除复垦。

避险搬迁的村(居)民原种植养殖等劳动地点距离现居住地较远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条  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认定为极高风险区,且无法通过工程治理消除风险的区域内的村(居)民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避险搬迁安置方案配合搬迁

对拒不配合避险搬迁的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强制避险搬迁:

(一)避险搬迁安置方案已依法公示,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搬迁,经采取劝导、责令限期搬迁等措施并经书面催告仍不搬迁的;

(二)因拖延或者拒绝搬迁导致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生命财产面临紧迫危险的。

当事人对强制避险搬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避险搬迁决定的执行,但依据法律规定需要停止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安置点配备基本生活、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基础设施,做好安置点群众的生活服务、就业创业、社会保障、金融支持等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避险搬迁人员与安置地居民的共居、共融、共享。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形成原因进行勘察界定,认定治理责任。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人承担治理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督促责任人落实地质灾害治理责任。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市地质资料信息汇交共享目录,建立地质信息数据库和地质信息管理与服务系统,健全完善地质资料信息汇交共享机制。

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补充完善地质灾害隐患点信息,保障地质灾害预警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专项资金,用于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和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编制、预报预警、隐患监测、专项科学研究、群测群防员补助等。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安排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资金的依据。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于发生地质灾害的地区,应当根据有关政策,给予资金、物资支持,推动受灾地区恢复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监测预警、综合治理、应急处置等科研工作,加大对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科研项目的支持力度,推动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科研成果的转化利用,推广使用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先进技术、装备;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技术支撑体系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科研院所、学校、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及其相关研究,并对其中具有较高理论指导和应用价值的研究成果的转化运用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  在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效的地质灾害前兆信息,避免或者减轻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在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方面有技术创新贡献的;

(三)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科学研究成果被实务部门采纳的;

(四)按照相关规定可以表彰和奖励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工程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因不履行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义务而引发地质灾害,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经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的,依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紧急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东市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条例》的决议


(2025年7月23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决定:批准《海东市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条例》,由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海东市地质灾害预防和

治理条例》的说明

——2025年7月21日在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海东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王佐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海东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海东市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海东市地处黄土高原与青藏高原交错嵌接地带,湿陷性黄土和泥岩分布广泛,岩土体性质差,群众切坡建房普遍,是全省地质灾害最为高发和严重的区域之一。近年来,由于全市降水量增多,出现暴雨洪涝及其诱发的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险增多,加之受积石山地震影响,地质灾害呈多发、频发趋势,全市地质灾害高风险区内受威胁群众共计13548户53178人。近五年来,全市共发生地质灾害28起,受灾人口5192人,直接经济损失3.52亿元。为依法推进地质灾害治理工作,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一部切实可行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立法依据和过程

本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海东实际制定。条例起草和修改过程中,一是先后三次深入各县(区)开展立法调研;二是赴四川、陕西、甘肃等地学习先进地方立法经验;三是召开专家论证会就条例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开展系统性论证;四是在海东人大网站、“海东人大”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公开征求了意见建议。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前介入、悉心指导,对条例的制定工作给予了大力支持。条例草案已按法定程序于4月17日经海东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

三、体例结构和主要内容

《条例》共三十条,采用不分章体例,坚持地方立法解决实际问题的“小切口”导向,分别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管理体制、保障措施、禁止行为及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一是明晰工作职责。条例明确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确定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是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二是完善工作机制。条例对编制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规划、制订年度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方案、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危险区域划定、重点区域防范、行为限制、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预警机制、值守制度、虚假信息禁止、治理责任、信息共享、资金保障、科学研究、表彰奖励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三是突出治理重点。条例对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方案的编制、安置方式、安置点建设要求、旧房拆除与土地复垦、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保障等作了规定,并明确了对拒不配合避险搬迁的村(居)民,可以依法实施强制避险搬迁的情形。四是关于法律责任。条例对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进行兜底性规定,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设置了法律责任,同时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渎职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市人大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关于《海东市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在海东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豆改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海东市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对有关条款的修改完善和增减提出了建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制定对于加强我市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草案结构比较完整,内容符合海东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会后,我们将草案印送各县(区)人大常委会、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市直相关单位征求意见。3月11日至14日,法制委组成调研组,赴平安、乐都、互助三县(区)进行立法调研。在草案审议中,首先对草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同时对草案名称、有关条款的增减、逻辑位序、文字表述、标点符号等作了修改和调整,共修改395处,条款总数由二十九条调整为三十二条。会前,召开专委会全体会议对条例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草案名称修改情况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名称中“风险”一般是指理论上的可能性,很难作为法规规制的对象,建议删除。经研究,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海东市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条例”,并将全文中的“地质灾害风险预防和治理”修改为“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

二、新增、删除条款情况

1.有的专家提出,草案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包含政府职责、主管部门职责和社会参与相关内容,建议重新整合。经研究,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条第二款进行修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进行修改,新增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四条包含值班值守制度、预警响应机制的启动和撤销相关内容,建议重新调整。经研究,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进行修改完善,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进行修改,新增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3.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避险搬迁是保障村(居)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重要措施,草案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操作性不强。经研究,在草案中增加依法强制避险搬迁相关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4.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十四条关于对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的规定不合理,建议删除。经研究,予以采纳。

5.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草案对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未作规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经研究,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三、条文调整情况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一条规定表述不够规范。经研究调整并修改为“为了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规范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工作,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草案修改稿第一条)

2.有的专家提出,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是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经研究,将草案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气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等有关工作”,并调整为单独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四款。

3.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不符合条款的逻辑位序,应当进行调整。经研究,将第五条第二款进行修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四款。

4.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提升防范应对地质灾害能力”的表述不够规范,建议调整为“提升地质灾害防范应对能力”。经研究,予以采纳。(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

5.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表述不够规范。经研究,调整为“推广使用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先进技术、装备;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技术支撑体系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四、条文修改具体情况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对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够精准。经研究,将草案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预防、应急、治理、避险搬迁及其有关活动”,并对第二款内容进行简化。(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草案对基本原则的表述不够精准。经研究,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避险优先、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群测群防的原则”。(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3.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八条第一款“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内容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上位法已作出规定,建议删除。经研究,予以采纳。(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

4.有的专家提出,地质灾害调查不应进入军事区域,建议删除草案第九条“进入军事设施用地的,应当经过该军事设施用地相关机关同意”的内容。经研究,予以采纳。(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三款)

5.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草案第九条第三款中“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表述不够规范,建议修改为“造成财产损失”。经研究,予以采纳。(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三款)

6.有的专家提出,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内容不全面。经研究,增加了对村(居)民的责任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7.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缺乏操作性。经研究,修改为“避险搬迁的村(居)民原种植养殖等劳动地点距离现居住地较远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帮助,可以通过土地流转等方式,提高耕地利用效率,防止耕地撂荒”,并调整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四款。

8.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够简明。经研究,修改为“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生态修复、文化旅游项目开发等方式参与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9.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条中“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主体不完整。经研究,修改为“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相关意见,对草案还作了其他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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